「不告不理」是全世界正常刑事司法制度的原則,如果沒有「告」,法院則不能「理」,以法院的「被動性」來制約法院判決近乎無上的國家權力。問題是:什麼是「告」呢?在台灣的法制下,「告」指的是檢察官的「起訴(公訴)」和自訴人的「自訴」。「自訴」是台灣法制賦與「犯罪被害人」例外享有的訴訟權,因為是例外,所以暫時不論。以下僅就檢察官提起公訴的部分加以說明。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送交法院時,會記載三個東西:「犯罪事實(包含被告是誰)」+「證據」+「所犯罪名及法條」

  而法院審理的對象是「犯罪事實」。只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提到的內容,法院就「可以」並且「應該」加以審理。

  至於這個「犯罪事實」構成什麼犯罪?觸犯法條為何?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上記載「所犯罪名及法條」的拘束。這和某些國家的檢察官可以用「罪名」來控制法院審理範圍的情況不同。

  舉個例子來說,在台灣,檢察官起訴甲搶了乙的東西,犯「搶奪罪」。法院調查證據的結果,如果認為甲其實是趁乙不注意的時候,用和平的手段將東西摸走,則可以判甲「竊盜罪」;如果認為甲是用強暴脅迫的手段讓乙不能抗拒才交出東西,則可以判甲「強盜罪」。而在法院審理範圍受起訴「罪名」拘束的國家,在上面二種情形,法院則只能判甲「無罪」,再由檢察官另行就甲犯「竊盜罪」或「強盜罪」起訴。

  又譬如說:在台灣,檢察官起訴甲偷了乙的信用卡去盜刷買東西,是犯「竊盜罪」。而法院調查證據的結果,如果認為罪證明確,那麼應該要判甲「竊盜罪」(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刷時在簽帳單上簽名)及「詐欺罪」(盜刷別人信用卡取得財物)三個罪。

  雖然檢察官在起訴書中,一個字都沒提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的「罪名」及「證據」,但是只要檢察官在「犯罪事實」中有寫到這些犯罪行為,法院就「可以」並且「應該」加以審理。如果法院假裝沒看到而未予審理,則構成「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因此,觀察臺灣的刑事司法案件,最主要是看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什麼,只要是「犯罪事實」中所提到的犯罪行為,法院都有加以裁判的「權力」和「義務」。當然,這部分在審理中必須再踐行罪名告知的程序。


快速結案的絕招

  由於上開制度的特色,長久以來,檢察官有一種惡整法官的特別手段。那就是起訴的時候,就「犯罪事實」的記載包山包海、東拉西扯;但就「證據」及「所犯罪名及法條」部分,則僅就其中最簡單,最容易調查,案情最明確的部分加以論述。

  以前述偷信用卡盜刷為例:檢察官可以在「犯罪事實」寫一堆甲到處去盜刷的情形,但就盜刷的確實時間、地點、刷了多少錢、取得什麼財物等「證據」卻一項也不查,反正在起訴書的「證據」+「所犯罪名及法條」只記載「竊盜」部分的犯罪證據,也只起訴「竊盜罪」而已。但是呢,因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已經提到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的犯罪行為,所以法院也只好想辦法自己去調查證據,才能作出判決。這是檢察官「快速結案」的絕招之一,法官收到這種「爛案」,也只能幹在心裡,徒呼倒楣。

  因為檢察官在偵查中,享有不少強制處分權,還可以指揮調查局、警察、憲兵及海巡署等等單位,有很強的動能可以「衝案子」。但案子一旦起訴到法院,進入審理程序,案子就由「偵查檢察官」手中交到「公訴檢察官」手上。此時,公訴檢察官和被告及辯護律師在法庭上就是一樣立於平等的攻防地位,也不再享有任何的強制處分權。

  此時,公訴檢察官對於上面那種「爛案」要補強證據,只能聲請法院為之;但法院是擔任公正第三人的角色,當然不可能去「衝案子」;所以說利用審判庭來調查證據,所花費的時間、人力,物力,絕對是偵察檢察官的數倍以上。況且,案子到了審判中,有很多拖延訴訟的技巧,許多證據拖著拖著就不見了!

  因此,偵查檢察官用上述「絕招」雖然可以快速結案,但後續對「法院」及「公訴檢察官」卻會造成相當大的困擾,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所以一般的檢察官是不會這麼做的,畢竟檢察官的名聲及風評也是很重要的。

  但是不可諱言的,某些檢察官對一些有結案壓力的案子,仍然不免會耍一下上述「絕招」,以便將燙手的案子趕快推出去。所以,如果我們觀察到一件很複雜的案子,檢察官卻可以在很短的期間內就起訴,那很有可能就是使用上述「絕招」的結果。舉個例子來講,若有檢察官起訴一個被告犯「背信罪」,而在「犯罪事實」內卻包山包海的暗藏貪瀆、洗錢等犯罪事實,那我們真的只能為承審法官掬一把同情的眼淚了。

尾聲

  近年來,最高法院的判決不斷加重檢察官本來就應該做好的舉證責任。以前法官沒有調查證據而會被上級審撤銷的案子,現在很多已變為維持。最高法院並一再指明,法院沒有幫檢察官調查證據的義務,你不查,法院只要負責判無罪就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