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世界常見的法律體系,分成英美法系跟大陸法系。

我們先講英美法系的概念,比方香港的法律體系,就是英美法系。
有人說,如果香港人抱有任何清晰的理念,那必定是法治。

這句話至少適用於2020年7月以前的香港。(苦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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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法系,契約是這樣子的:

A提出要約(Offer)給B, 而B表示接受(Acceptance), 便構成合約(Contract)。

例如:
A:「我邀請你準備一場專題演講。」(Offer)
B:『好的,我這就做。』(Acceptance)

這樣就完成了一個契約(Contract)。

如果B確定要演講前,邀請A來捧場聆聽。那是B提出一個新的要約。
A就算拒絕,甚至封鎖B,也不會影響前契約。
換句話說,B就算與A交惡了,B仍然要完成這個專題演講。

這個觀念在大陸法系其實也適用,例如台灣的民法是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但是如果更複雜的問題,在台灣的法律就會有更細膩的思考。
例如:「定型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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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說我願意」

我們先來介紹一個2019年9月的新聞,關於壹傳媒集團(蘋果新聞網)。

壹傳媒集團在香港起家,在台灣也有發展。
那時候的蘋果壹會員,正在試行「付費制」。
在台灣的部分,2019年9月2日起,蘋果新聞網收費訂閱價格從10元調整為120元,
而且自動從訂閱戶的信用卡扣款。

壹傳媒集團的說法是,我在10元訂閱時有問你同不同意,你勾選了同意。
我們公司與會員間之「服務協議條款及條件」中已明確載明自動續約等規範,且試閱期間於網站、報紙上加強宣傳,及寄送電子郵件給消費者,已善盡企業義務。

白話講,
當初服務條款都講清楚了,現在要續約,我通知你一聲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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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用英美法系的邏輯,這個說法不無道理:
壹傳媒當初的「要約」(Offer)就清楚告訴讀者,我們會「自動續約」。
你也按下同意了,不是嗎?(Acceptance)
這就是一個契約啊(Contract)。

(延伸閱讀:
別當冤大頭!免費 App「試用期」過後自動扣款,手機「取消訂閱」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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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台灣不是香港。
台灣不但有「消費者保護法」,甚至有「消保官」。

香港並沒有一條全面的消費者保障法例,是用其他的條例作保障

這個故事後來就鬧到消保官,北市府法務局消保中心發函至蘋果新聞網,
要求派員到法務局說明。

9月2日以後消基會接到許多民眾打來申訴,『價格大幅上漲後,未徵得我的同意,怎麼可以自動扣款?』
消基會秘書長吳榮達表示,蘋果新聞網(壹傳媒)雖已有立定型化契約,但他強調,消費契約主要是由邀約與承諾構成,契約成立的基礎是消費者同不同意,因此業者應「明確徵得消費者的同意。」

業者從10元優惠價轉為120元原價之時,若只是在事前發個函(電子郵件通知),
在未徵得消費者再次同意的情況下,這個消費契約還能發生效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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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2020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發了一個新聞稿:
認為「未經當事人雙方另行合意,業者不得片面調整價格或變更契約內容。

消保官針對壹傳媒集團片面調漲訂閱費用並自動續約之爭議,要求

  1. 壹傳媒應該要妥善處理消費申訴,
  2. 壹傳媒應該要刪除服務條款中「得片面調整費用」約款,
  3. 壹傳媒應該於訂閱方案頁面中清楚明確揭示自動續約扣款的消費資訊,
  4. 就消費者反映客服電話始終忙線一節,壹傳媒應增設客服。

簡單講,自動續約應該要經過消費者「再次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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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蘋果》收費為何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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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有沒有進法院的案子

消保官畢竟不是法官,雖然壹傳媒的「自動續約」沒有鬧上法院,但是「定型化契約」在法院產生的判決,相當多。

「定型化契約」在日常生活相當常見,例如文具店就可以買到的「租賃契約」。
它是「一方先擬定內容,另一方在簽約時無法磋商內容的契約」。
對方擬約,你卻不能修改內容。如果雙方談判地位不對等,法律就會介入保障弱勢。

甚至行政院網站就有一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裡面至少規範了93種不同的定型化契約。

當然,如果「定型化契約」在雙方談判地位對等的情況下,大部分都是有法律效力的。

那如果談判地位不對等呢?

第一個故事

我們進入第一個故事。2020年2月3日的判決,故事發生在嘉義(一審判決,雙方未上訴)

這件的原告是一個刺青店老闆,被告是店裡的學徒,後來變成刺青師傅。
簡單些,我們就稱原告「刺青老闆」,稱被告「林師傅」。

刺青老闆的說法是這樣的:

  • 2016年4月1日起,林師傅於刺青老闆所經營的刺青店學習刺青繪畫技術,這間店在台中。
  • 刺青老闆並未向林師傅收取任何費用。於林師傅學習滿1年3個月後,2017年6月底,雙方約定,林師傅可以在店內以刺青師傅身分接客,刺青老闆另教授林師傅「紋身機入色技術」(將圖樣刺進皮膚的技術)
  • 如果林師傅有需求,刺青老闆也會提供協助及技術移轉支援
  • 林師傅獨立接客,其工作時間可以自由決定。
  • 雙方採五五分抽成制的合作模式,並無底薪或業績之要求。
  • 雙方約定:林師傅同意於刺青老闆所經營的刺青店內擔任刺青師傅6年。
    若未滿6年,林師傅即須支付技術移轉費用即學費及雜費新臺幣250萬元。
  • 而且,林師傅在刺青老闆經營的刺青店內擔任刺青師傅期間,不得自行開業或於其他地方從事相關業務,否則應該給付刺青老闆,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然後呢?
2018年11月,林師傅停止在刺青老闆的店內服務,刺青老闆多次聯繫,也置之不理。
之後刺青老闆更發現,林師傅於2018年12月間至嘉義開設刺青店。

白話講,林師傅違約了。

刺青老闆說,

  1. 林師傅僅於我店內服務1年4個月,尚未滿約定的6年,就片面終止合約,違反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該給付我學費及雜費250萬元。
  2. 林師傅至嘉義開設刺青店,已違反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該給付我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3. 以上合計:750萬元,利息另計。

林師傅怎麼說?

  • 我跟刺青老闆並非平等關係,我是從屬於刺青老闆,並受刺青老闆指揮監督服勞務與領取薪資。所以這份協議書,應該是一份「勞動契約」。
  • 這份協議書是由刺青老闆單方片面制定,供他雇請的刺青師傅「應遵守事項之規範」,我是不能磋商、議定條款內容的,所以它是「定型化契約」。
  • 定型化契約在法律上有「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的規定。
    關於協議書上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就是「顯失公平」,而且有違公序良俗,依法律規定,應該無效。
  • 另外,勞動契約就應該遵循「勞動基準法」的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415條,有規定勞工的契約終止權。
  • 在這個案子,刺青老闆雖然有指導我操作紋身機、然而這是經營刺青店、老闆指揮員工為客戶進行紋身服務的必然過程,不能說是刺青老闆對我有特別施以專業訓練。更何況連紋身機及材料都是我自費購入的,刺青老闆未曾支出任何費用訓練或培訓。
  • 在這個前提下,我任職未滿6年離職,一概必須賠償250萬元作為學費及雜費,顯然欠缺「必要性」與「合理性」,不僅有顯失公平,而且違公序良俗,更違反勞動基準法。
    所以這個協議的第1條約定無效。這250萬元的學費及雜費,我不賠。
  • 另外,協議書第2條約定,僅限制我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開立或受雇於他人從事刺青相關業務,並不包括「離職後」的競業禁止。
    今天是我在「離職後」,在嘉義自行開業,並非於任職期間作出競業的行為,也不是跟台中的刺青老闆有競業關係。
    我沒有違反協議書第2條約定。這50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我不賠。

法官認為,剌青老闆說的沒道理,林師傅說的有道理:

  1. 刺青老闆跟林師傅簽的是勞動契約。
  2. 雙方於2017年7月1日簽訂協議書,這件事雙方不爭執。我相信它是真實的。
  3. 協議書第2條約定,刺青老闆任職期間,不得自行開立或受雇於其他人從事刺青相關業務。
    林師傅離職後,自然可以自行開立刺青店。林師傅沒有違反協議書第2條約定,刺青老闆請求林師傅給付50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與利息,沒有依據。
  4. 刺青老闆如果要求林師傅遵守最低服務年限,必須提供其合理補償。剌青老闆既然沒有提供合理補償,就違反了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的規定,協議書第1條的約定自屬無效。
    從而,刺青老闆請求林師傅給付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也沒有依據了。

所以,雖然林師傅違約了。但是這個協議是「勞動契約」、「定型化契約」。

如果協議內容違反了民法、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就算雙方白紙黑字簽了約,上了法院也可能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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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2月5日,故事發生在新竹(一審判決,雙方未上訴)

原告張先生為網路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的玩家,
被告是「RO仙境傳說」的線上遊戲服務公司(簡稱「官方」)。

  1. 張先生於2019年3月4日以遊戲帳號進行遊戲時,遭公司查緝有無非法使用外掛程式,官方管理員要求輸入驗證碼,張先生不以為意,認為縱使未輸入,頂多是強制下線,再重新登入就好了,所以沒有即時輸入。
  2. 不料,官方竟將張先生正進行的遊戲帳號強制下線,並告知張先生:
    經進行程式偵測,張先生進行遊戲時有使用外掛程式,因此凍結張先生所有的遊戲帳號。
  3. 張先生所有的遊戲帳號無法回復,因此張先生遊玩「RO仙境傳說」網路遊戲迄今已儲值消費的新臺幣25萬3150元,都沒辦法使用了。
    所以張先生上法院求償。
  4. 官方的說法是:
    張先生於2019年3月2日、3日分別被同其他玩家檢舉回報使用外掛。所以我們以人工查緝方式,要求張先生於時限內輸入驗證碼,證明是手動操作遊戲,未使用外掛程式。
    因為張先生未通過人工測試程序,所以我們依照「管理規章」的約定,判定為使用外掛程式。
  5. 官方說:
    張先生之前已經有使用外掛程式的違規行為,並出具悔過書給官方,是有前例的。
    因此我們依遊戲服務契約約定及「管理規章」第2條第6項規定終止契約、凍結張先生遊戲帳號。
  6. 當然,遊戲服務契約和「管理規章」,都是定型化契約。
    成立契約的方式為:遊戲公司將契約內容透過網路顯示於遊戲玩家之螢幕,經遊戲玩家按下「我同意」的按鍵後,就成立契約了。
  7. 張先生說:「管理規章」就遊戲管理員查緝的方式,及遊戲玩家使用外掛程式的認定,對於遊戲玩家過於嚴苛,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顯失公平的,所以無效。
  8. 官方說:這些約定是為了確認遊戲玩家實際手動操作遊戲,屬於維護遊戲公平的必要手段,也是業界常見的方式,並無不妥。

我們簡單列出這些「定型化契約」的條款,你可以想像一下,如果你是法官,會判斷這些條款有沒有法律效力呢?

(甲方是遊戲玩家,乙方是線上遊戲服務公司)

1.遊戲服務契約第1條約定:
甲方瞭解一旦遊戲玩家按下「我同意」之按鍵,即推定遊戲玩家已經詳細審閱並瞭解本合約書的所有條款達3日以上,並願意完全遵守本合約書與本遊戲相關之遊戲管理規章、規則。

2.遊戲服務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款約定:
遊戲玩家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方式進行遊戲者,乙方得依遊戲玩家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遊戲玩家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3.遊戲服務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
乙方對前項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對遊戲玩家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契約終止時被告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遊戲玩家未使用之遊戲費用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

4.「管理規章」第2條第6項約定:
經乙方之程式(Cheat Defender)偵測或乙方之GM(即線上遊戲管理員)測試(請詳閱查緝內容說明及解釋),進行本遊戲時使用或散播非官方提供之程式(包含但不限於自動練功程式、加速器、按鍵精靈等),乙方得與遊戲玩家名下所有帳號終止遊戲合約。
初犯可申請填寫悔過書開啟帳號,開啟帳號數由乙方決定。累犯者回收相同IP和身分證字號的相關帳號、回收相同通訊鎖帳號、並取消參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若情節嚴重將包含相關登入IP並追溯中華民國相關法律(刑事與民事)責任。

5.「管理規章」備註12約定:
本遊戲進行時,除靜態定點之掛網行為外,當本遊戲管理員要求遊戲玩家以發言或其他能證明遊戲玩家在電腦前的動作時,遊戲玩家有執行之義務,否則視為利用自動攻擊程式練功。
若遊戲玩家並非靜態定點掛網且經查證不在電腦螢幕前進行本遊戲,則該角色視為機器人角色(Robot),乙方將蒐集電子(磁)記錄存證,並且保留法律追訴權。


法院判決:
線上遊戲服務公司(官方)勝訴。全部駁回張先生的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