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篇「再說我願意」,定型化契約文章中,我們提過壹傳媒網站與訂閱讀者的「自動續約」:
因為續約後有漲價,消保官認為訂閱讀者要「再次同意」,才有法律效力。
壹傳媒不可以逕行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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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自動續約」在許多契約都有使用,而且自動扣款也很常見。

如果你有接觸app的訂閱,
應該很容易找到供客戶免費試用三天後,就「自動續約」開始扣款的app。

甚至,
刪除了這個app,也不代表取消訂閱。時間到了仍會開始扣款

(延伸閱讀:
FaceApp為什麼不適用七天猶豫期(文字+音檔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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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如此,
「自動續約條款」是不是在每份契約都一定有效呢?

答案是:不一定。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什麼是「自動續約條款」?

在日常生活中,最容易看到的自動續約條款,可能是銀行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常見的文字長這個樣子

雙方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期限屆至時均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

白話講,我們現在簽了一個契約。定了一個期限。
契約到期了,我們不用再次換約,就照條件自動繼續走下去吧。

它聽起來很方便,所以絕大多數都有法律效力。
問題是,如果契約到期的時候,條件改變了。這時候如果雙方都沒有「換約」,
這份契約還可以繼續有效嗎?

我們講個真實故事吧。在2020年2月,歌手吳青峰和當時的經紀人林暐哲,就有一場「自動續約」的官司:那就是所謂的,Tomorrow will be fine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吳青峰跟林暐哲的「自動續約條款」

在2018年以前,吳青峰是「蘇打綠」樂團的主唱歌手。當時的經紀人叫林暐哲,在許多媒體的報導,他們的關係「情同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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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雙方的合作關係生變,吳青峰之前創作的歌曲,著作權歸屬是誰的?情同父子也不如白紙黑字,林暐哲就翻出了「詞曲版權授權合約」。

(吳青峰是甲方,林暐哲是乙方)

甲方茲此將本合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專屬授權予乙方如下:

授權內容: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利種類(包括但不限於重製、公開播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等)及所有相關權利與任何所有其他方式之利用與行使,並同意乙方得將前開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或行使。

最重要的是,合約裡面有一個「自動續約條款」:

授權期限:自西元2008年10月1 日起至西元2014年12月31日止。
甲方雙方如未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

很不幸的,吳青峰當時並沒有在「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反對。
所以雙方後來就在這份合約的終止時間發生爭執:

  • 林暐哲主張:合約效力至2019 年12月31日。
  • 吳青峰主張:合約效力至2018 年12月31日。

如果單從契約文字解讀,應該是吳青峰違約了。
畢竟雙方白紙黑字,要在「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反對。

但是,這場官司最後是吳青峰勝訴了。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就算是白紙黑字的契約,
上了法院也會有變數。

(延伸閱讀:
吳青峰再唱歌頌者(提前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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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徐老師不與補習班「自動展延」

補教名師互槓鬧上媒體時有所聞,法律名師向媒體投訴,日前他任職高點補習班,合約到期離職轉往他處發展,卻遭控告「違反競業禁止」…讓他無法接受。

(資料來源:【名師告補習班】名師自立門戶 原東家出狠招讓他自己打自己

這件案子的判決日期2019年11月29日,目前仍在上訴中

補習班的說法是:

  1. 我們是國內經營補習業務多年的知名補教業者,於民國99年9月21日聘請徐老師擔任司法三等行政法之專任師資,並簽署「高點專任師資合約書」,約定於契約期間內及終止合作後四個月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具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業務,如有違反應給付年度課程鐘點費總金額之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2. 合作期限約定為三年,合約到期前二個月,若雙方皆無異議,則上開合約自動展延一年,其後亦同。
  3. 所以,我們認為合約效力因期滿雙方無異議,現在仍自動展延中。
  4. 一直到106年6月止,徐老師在補習班仍持續授課,我們並按月於10日核實支付師資鐘點費,按時支付課程授權金予徐老師。
  5. 不料,徐老師竟然在二家我們的競爭公司,發行函授課程或擔任輔考師資,顯然已經違反合約。
  6. 我們要向徐老師請求85萬8000元的懲罰性違約金 。

徐老師的說法是:

  • 我跟補習班於民國99年9月21日所簽署的合約書,其效力已於104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該合約並未自動延展。所以雙方並未沿用原合約約定內容,也談不上競業禁止的約定。
  • 補習班於104年6月30日前告知我,將要降低我每年的授課總堂數,並變更我的授課科目。
    補習班的做法,視同對於合約書的約定內容提出異議。
  • 我向補習班提出年度授課總堂數為150堂、授課科目為4科等條件,依合約書中「合約期限」約款第1點後段的約定,這就是:
    補習班向我提出新契約的要約,並經我口頭承諾後,新契約就成立了
  • 新契約的雙方之間,並沒有任何競業禁止抑或著作權授權等其他合意,而雙方之後也遵循新契約的約定履行。
  • 所以我們在104年7月1日之後的合作並不是「續約」,而是「新契約」
    在這個「新契約」並沒有競業禁止的約定。
    (雙方對於「競業禁止」條款還有其他爭執,我會再撰寫文章討論它)
  • 所以,我與其他補教業者洽談新工作,是謀求生存的合理作為,
    我(徐老師)沒有違約。

一審法院的見解是:(本案已上訴二審,訴訟繫屬中)

  1. 原契約在104年6月30日屆滿後,因為徐老師仍繼續授課,所以契約自動展延。
  2. 一直到106年7月1日起,因為徐老師不再去補習班授課了,也沒有再領取鐘點費,所以契約應該在106年6月30日終止。
  3. 原契約有競業禁止的約定。徐老師在競業禁止期間,前往其他補習班授課,是徐老師違約了。
    但是違約金可以酌減。
  4. 法院認為:
    補習班請求85萬8000元的懲罰性違約金太高了,法院判決酌減為20萬元。

我們可以理解成:
這份契約有沒有自動展延(自動續約),
並不是看雙方簽了什麼,還要看雙方做了什麼。

徐老師在104年6月30日以後,仍去補習班授課。
所以法院認為契約有自動展延。

徐老師在106年6月30日之後,沒有再去補習班授課了。
所以法院認為契約終止了。

(原告是補習班,被告是徐老師)

以本案而言,系爭合約於104年6月30日期限屆滿,雙方對於授課堂數由200堂調整為150堂並無異議,並自104年7月1日起雙方繼續合作,續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專任師資一事,被告亦不爭執,被告自此亦從未表示不續約或不繼續合作之異議,則系爭合約書應屬繼續沿用,

且原告仍依照原合約條款提供相同之鐘點費、課程規劃、推廣及市場開發等服務,而被告亦仍依原合約提供適當的教學服務予原告,即除授課堂數有所變化外,其餘合作條件悉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

嗣自106年7月1日起,被告不願再至原告補習班授課,且未再領取任何鐘點費之情形,始得理解為被告就系爭合約書之異議,是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應認繼續有效至106年6月30日止。

至於被告所辯因前開授課堂數改變,即屬系爭合約書中「合約期限」第1點前段約定之「異議」並致系爭合約書效力於104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核與兩造自104年7月1日起現實履行系爭專任師資合約之內容不符,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憑據,殊難採信。